鄢波 缪芳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3-12-01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后,承兑人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既不作拒付应答,亦不予以承兑,使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导致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应视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承兑人确实缺乏兑付能力的情况下,对持票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恒润公司(被上诉人)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现由原告合法取得。原告已经行使请求权,上述汇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出票人和承兑人无正当理由拒付,且拒不出具拒付证明。现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前手背书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宇公司(上诉人)辩称,1、原告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条件,原告并未取得拒付证明,行使追索权缺乏基础。2、原告应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不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3、原告超出了提示付款期,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4、本案应追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将该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犯罪,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徐州恒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从该公司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5月30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的被背书人连续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兴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觉公司)、常州永正能源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国龙公司、恒润公司。原告恒润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润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网上银行系统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未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2020年3月26日开庭之日仍为此状态)。原告恒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 聚龙公司、龙宇公司、佛觉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 聚龙公司、龙宇公司、佛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恒润公司向法院申请出具调查函,调取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出具的涉案汇票2019年12月17日状态的证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3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聚龙公司、龙宇公司、佛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徐州恒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票票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聚龙公司、龙宇公司、佛觉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佛觉物公司负担。判决后,聚龙公司、龙宇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苏03民终7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兑汇票是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恒润公司因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连续,原告恒润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恒润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恒润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一直处于该状态,表明汇票在到期日后十日内仍然处于提示付款状态,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至涉案汇票的到期日届满至今已近十一个月,仍为此状态,承兑人的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可以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且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取得了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恒润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被告龙宇公司、聚龙公司、佛觉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连带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龙宇公司关于原告恒润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未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行使票据追索权、超出了提示付款期等抗辩,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认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龙宇公司要求追加宝塔财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选择其追索的对象,承兑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法院无权主动追加被告,故对龙宇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移送案件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龙宇公司认为宝塔财务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因本案原告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票据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本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原告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各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与宝塔财务公司是否涉嫌犯罪无必然联系,故被告龙宇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步入中高速增长和提质增效的“新常态”, 票据被越来越广泛运用到各项商业活动中。2016年12月8日,上海票据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票据市场逐步从传统纸质票据过渡到电子票据,从场外个别交易逐步转向场内标准化交易。电子商业汇票也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其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电子化操作办理,由票据当事人签发电子指令,相对方应及时签收或者驳回。电子票据纠纷类案件衍生出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而《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以传统纸质票据为调整对象,并未对电子票据以及票据交易关系做出专门规定,特别是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拒付的认定及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第一,“第二次”权利。票据追索权,英美称之为right of recourse,日本称之为溯求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发票人、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得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1]根据《票据法》和《规定》,票据上的权利,一共有两种,一是付款请求权,另一种为追索权,这是票据法所独有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权利,也是第一顺序的权利,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上金额的权利。由于各种原因,在票据到期日前或票据到期日,票据持票人不能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不得不行使“第二次”权利,向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而追索权为第二顺序的权利,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二,连带性。又称为共同性,即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连带负责。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同的,日本《票据法》第 47 条第1项规定:“为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或保证者,对持票人负合同(共同)责任”。[2]但此连带性与民法的所谓连带债务,其性质不同,为票据关系所特有,是属不真正连带债务,汇票出票人以外的偿还义务人无分担部分,结果需由出票人负担全部责任。偿还义务人连带责任对于责任发生的原因、责任范围、请求给付及消灭时效完成等不同于民法连带责任,并且并不如同民法连带债务各当事人间有其分担部分,通常只能向其前手再追索。对于偿还义务人连带责任,持票人可向票据债务人行使选择追索权、变更追索权;被追索人已为清偿时,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所以偿还义务人连带责任,是持票人仅已经由其中得一个票据债务人全额接受付款时,不得重复再向其它票据债务人请求。第三,选择性。持票人可以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规定凸显了票据法律制度对个人意志和交易自由的尊重,也反映出票据作为历史悠久的商事交易工具背后所代表的私法文化的传统。支付和流通是票据的两大基本功能,如果说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成为追索对象是基于支付功能或者确保支付功能的实现,而将背书人纳入追索对象范畴的理论依据是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实际是票据流通功能的体现。[3]可以说,无论是追索对象范围的扩大,还是偿付顺序选择的自由,票据法都极大地扩张了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边界,为追索权的行使尽可能地提供便利,最终目的仍是保护持票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故本案中,原告恒润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背书人龙宇公司、聚龙公司、佛觉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连带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追索权又称之为“偿还请求权”,在第一次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时,是补充付款请求权的第二次权利,即追索权。所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满足法定原因。持票人如果放弃付款请求权而径行追索,是不被许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三条第二点“关于票据追索权问题”的意见,“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就是法律规定的可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即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法定原因。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产生追索权的情形有四种:(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二)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只要出现四种情形之一,持票人均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中第(一)(二)种情形为积极的拒付行为,即承兑人主观上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主要包括付款人主观上提出各种抗辩事由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第(三)(四)种为消极的拒付行为,承兑人客观上的原因不能付款,包括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关闭。可见,“汇票到期拒绝付款”包括以明确意思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和客观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恒润公司在汇票到期前3日便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当日,宝塔财务公司既未予签收也未予兑付票据款项,致该汇票长期处于“待签收状态”。宝塔财务公司以其实际行动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恒润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恒润公司满足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在本质上表现为持票人履行必要的保全手续,主要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根据产生的情形有关证明分别是:(一)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二)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由此可见,在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拒绝证明效力的公证文书、宣告破产的法院文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责令终止营业的处罚决定等。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然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方式与传统纸质汇票的兑付方式不同,其兑付流程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由发起业务方作出“提示”,应答方“签收”作出接受或者拒绝的“回复”,双方之间不存在纸质文件的交换。本案,恒润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后,如果宝塔财务公司点击“拒绝付款”,恒润公司当然能够从系统中获得拒绝付款证明。但事实上宝塔财务公司长期没有进行“签收回复”操作,采用不作应答的消极方式,导致恒润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且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2018年7月10日)承兑人已因无法兑付到期汇票发出过公告,承兑人的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困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恒润公司满足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我国《票据法》诞生在传统纸质票据时代,纸质票据的拒绝付款类型较为简单,主要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针对以上情形的拒绝证明,《票据法》和司法解释予以了列举式规定,在纸质票据时代,相关的法律规定几乎涵盖了拒付的所有形式,实践中也鲜有争议。随着金融电子化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电子商业汇票被人民银行推出后,目前市场上流通的绝大多数是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市场已正式进入电票时代。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和流转都通过电子化方式操作,实践中出现了一类拒绝付款的新类型,即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予以电子签收,使电子商业汇票长时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由于《票据法》的时代背景,以上情形并未纳入其中,导致了审判过程中的拒付认定困难和法律适用障碍。本案比较特殊的地方就在于,持票人恒润公司所持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通过电子系统在期限内提示了付款,但是票据状态一直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置之不理,不签收不驳回放任涉案票据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能否认定为拒绝付款的证明,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兑人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种状态虽足以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但由于持票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拒付证明”,行使追偿权的形式要件不成立,持票人不能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4]。该观点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要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把握,虽避免出现扰乱汇票适用规则情形,诱发其他衍生问题,但难免有些不合时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2009年由人民银行建设,而现行《票据法》于2004年修订时无法预判新型电子结算系统启用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该观点支持者给出的持票人需通过另案诉讼获取符合形式要件的“拒付证明”才能行使追索权的维权建议,既对查明案件事实无所增益,又增加了持票人的维权成本。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此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和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行为上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那么对“拒绝证明”的认定也不能机械的认定,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放之任之,这种持续的状态既是拒绝付款的行为,但同时又是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了付款在追索期内未获兑付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时,如果因为承兑人未有拒付行为而让持票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助长了承兑人的不法行为,对持票人明显不公,对票据的功能和流通造成极大的伤害。本案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恒润公司,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恒润公司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恒润公司当然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恒润公司已经提示付款,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长期不予承兑也不拒绝付款,实际系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恒润公司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否则将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义务长期处于卡死状态。由于近年来电子商业汇票的日益兴盛,产生了诸如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签收提示付款的信息、不作拒绝付款的网上操作等情形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我国《票据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这一类新情况予以规定,但在2016年12月5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第一次出现了“视为拒绝付款”概念,该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由此,电票时代的“视为拒付”也有了法律渊源,笔者在这里尝试引入“视为拒付”机制,以期解决审判实践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拒付难以认定及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难以统一的难题。“视为拒付”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承兑、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使持票人在客观上已无可能或者很难实现付款请求权,则视为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5]如上文所述,“视为拒付”的第一种类型即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承兑、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在票据法和司法解释中已有较为详备的规定,在司法裁判中可直接适用,自不待言。“视为拒付”的第二种类型即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因法律尚未予以规定,其法律渊源为部门规章。我国现行法律均未规定规章在民商事裁判中的法源地位,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在法律适用上仍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理念,其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现阶段,部门规章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但可作为裁判者重要的裁判说理依据。因此,该类“视为拒付”规定的性质可认定为法律后果的参照适用规范。对于付款人、承兑人的“积极”拒付,持票人的拒付证明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付款人、承兑人)或其委托银行作出的拒付证明,包括1.拒绝证明,2.退票理由书,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4.承兑人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此类情况证据清晰、法律明确,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少。对于“视为拒付”的某些情形,法律以明文规定一一列举了拒付证明的替代形式,如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和《规定》第七十条分别对承兑人或付款人失踪、死亡、逃匿、下落不明、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时的替代证明形式予以规定,对于此类情况的法律适用也无争议。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不签收提示付款的信息、不作拒绝付款的操作、不实际付款等情形)的“视为拒付”,尽管央行相关规章规定由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即票交所)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但实践中票交所往往并不代为提供,且此次票据解释的修订并未全面考量相关规章、规则。由于法律层面没有规定不履行拒付、代为拒付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导致实践中存在较多因“无应答”而导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此类纠纷中若承兑人作出并发布了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则可适用新修订的规定。若承兑人不主动发布公告,仍机械套用法条,要求持票人出具付款人或承兑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既不符合“法不强人所难”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内涵。笔者认为,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作出应答的“视为拒付”,此种不利后果不应由持票人承担,可根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作为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此类公证应考虑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的差异性,公证员无法像出具纸质票据《拒付公证书》一样现场记录提示付款和拒付的整个过程,因此,仅需公证票据系统中出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未按时操作而呈现的票据状态的整个过程,即电子数据保全公证。此类过程性公证,公证机构难以直接认定证据真实性,仅对公证申请人取得电子数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是一种间接证明。但由于电子票据的特殊性,经公证的电子票据整个流程已经能达到事实确信的程度,且就价值判断来说同样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该种情形下的利益衡量也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达致妥当性和合理性,从而使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1]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2]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3] 张晓声:“票据市场新发展与票据追索权的缩限——基于规则冲突与协调的视角”,载《新金融》2019年第2期。[4] 参见黄飞、周余:“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要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第77-79页。[5] 参照苏东东:“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拒付证明研究——以引入‘视为拒付’机制下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为视角”,载《上海审判实践》第72期。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电子票据法律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鄢波律师
教育经历: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金融),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 鄢波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及研究方向为票据法的承兑汇票、证券法的资本市场代表人诉讼,同时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对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争议,和破产债权纠纷等案件均有丰富经验。 2022年加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此前就职于江西铜业集团,并为格力电器、美的集团、海尔集团等国内大型上市公司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