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具体而言是指: 首先,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其次,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实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改判的,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也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 再次,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发回重审的,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后,也不是任何情况下第二审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第一审判决确实过轻,二审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今天小编分享一件二审刑事案件,典型地体现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是一起合同诈骗的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审辩护人提出要么是民事欺诈要么是普通诈骗,而不能定性为合同诈骗,让人尴尬的是二审法院在众多意见中就采纳了辩护人认为可能是普通诈骗的观点,因为普通诈骗的量刑是要高于合同诈骗的量刑的,要是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辩护人这一招岂不是害了当事人? 黄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6号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4年11月10日 合议庭:审判长钟丽、审判员边龙、审判员庞美娟、书记员尹文龙、邱华锋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200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已将其位于从化市街口街中田西路36号1梯408房房产委托给殷某亮出售的情况下,再将该房产委托给被害人李某出售作为抵押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合共301517.32元,并将骗取的钱财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后黄某将该房产卖给曾某海并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杰、李某均、朱某雄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证人李某均、林某杰辨认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从化市房地产交易查案表,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据、收条、凭证,民事判决书,个人业务申请书,抵押涂销登记证明,从化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个人二手房贷款初审结果通知书,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所得301517.32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李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黄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李昇仅为民间借贷关系,没原审认定的委托出售和抵押等合同关系。2、其所借款项共214800元,原判认定301517.32元错误。3、其没有逃匿。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某委托林子杰、殷洪亮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是民事代理关系,黄某有权撤销。黄某与李昇不存在抵押关系,仅存在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原判认定黄某的行为属诈骗是错误的。2、李昇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放贷的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判继续追缴黄某301517.32元错误。3、黄某与李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合同诈骗罪不成立。4、原判忽略黄某与李昇签订的多份协议及谅解书,程序错误。5、原判认定罪名错误,黄某四笔借款要么是民间借贷关系,要么是普通诈骗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为妥。综上,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对黄某定罪量刑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已将其位于从化市街口街中田西路36号1梯408房房产委托给殷某亮出售的情况下,再将该房产委托给被害人李某出售作为抵押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合共301517.32元,并将骗取的钱财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后黄某将该房产卖给曾某海并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关于黄某的行为性质是诈骗还是民事纠纷的问题,评析如下:黄某向李昇借钱,并口头约定,其如果无法还清向李昇借的钱,李昇可以将位于其名下的从化市街口街中田西路36号1梯408房转卖给他人来偿还。此后在按约定将房子出售的过程中,黄某又多次向李昇借款,将取得款项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黄某明知李昇是因为其有房子作担保,才借钱给其的,但其隐瞒真相把房子卖给他人,收取房款后,对被害人刻意躲避,可见其具有以卖房为借口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故对黄某的行为性质应定性为诈骗而非民事纠纷。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与李昇仅有民事借贷关系,不属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评析如下:原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诈骗共计315517.32元。被害人李昇陈述黄某于2011年8月、9月先后骗取其借款24.2万元,并签定收据确认。2012年过年时先后借款4万元、1.1万元,并签定借据。另其为黄某归还了部分房贷。原审开庭时,李昇确认黄某共骗取其上述款项共计301517.32元。黄某在公安机关供认骗取了李昇共计263000元。原审庭审时,黄某对李昇提出的301517.32元无异议。综上,原判认定的301517.32元诈骗数额经控辩双方确认,并有收条等书证相印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数额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忽略黄某与李昇签订的多份协议及谅解书,程序错误的意见,评析如下:黄某提交的多份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被害人李昇在原审开庭时不予认可。故原判不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罪名错误的意见,评析如下:黄某与被害人虽达成口头协议,但该协议不属市场经济实体商业往来间的经济合同,黄某行为侵害法益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合同诈骗罪量刑较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罪名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Alpha数据库、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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