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部门在无效宣告审查中听证原则的适用探析——以“液晶取向层”专利无效案为视角-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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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部门在无效宣告审查中听证原则的适用探析——以“液晶取向层”专利无效案为视角
时间:2025-07-17     阅读次数: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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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7月17日

第1016期  编号:JXBD20250717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知识产权中心  熊吉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维护专利质量、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的关键制度。在这一高度专业化的行政程序中,听证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核心支柱。最高人民法院在“液晶取向层”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888号)中的裁判,为专利行政部门如何正确适用听证原则提供了清晰指引。

一、核心案情与争议焦点

某株式会社针对某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液晶取向层”发明专利(专利号99804256.0)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张仅明确聚焦于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故亦不具备创造性”,始终未就创造性问题提出其他具体理由或结合公知常识的论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并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法院维持该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无效决定,责令重审。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审查机关在请求人仅笼统主张“无新颖性故无创造性”且未提出其他具体理由的情况下,能否径行引入“公知常识”结合对比文件来否定创造性?该程序操作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二、听证原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核心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精准阐释了听证原则的内涵与适用边界:

1.完整告知义务:专利行政部门必须将拟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及认定事实”完整通知当事人,尤其是不利决定所依赖的关键理由和事实基础。

2.实质陈述机会:必须保障当事人(特别是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理由、证据及事实进行解释、反驳和充分陈述意见的实质性机会。

3.合理预期边界:审查结论所依据的核心理由不得超出当事人在审查程序进行中能够形成的合理预期范围。

三、本案违反听证原则的具体表现

请求人主张局限:无效请求人自始至终仅主张权利要求1因相对于证据2无新颖性,故“当然”无创造性,未提出结合公知常识或其他要素否定创造性的具体理由或论证。

审查机关程序瑕疵:

在口审中虽询问“用证据2评述创造性,有没有区别?”,但未明确提示或调查“在证据2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评价创造性的可能性。

未将“结合公知常识”这一决定依据的具体理由和论证路径告知专利权人。

未给予专利权人针对“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创造性”这一具体理由陈述意见和辩论的机会。

超出合理预期:被诉决定直接基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认定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完全脱离了请求人提出的理由框架,使专利权人丧失了针对性抗辩的机会,构成对专利权人合理预期的突袭。

四、司法裁判要旨与规则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前述做法剥夺了专利权人针对关键决定理由的申辩权,违反了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听证原则。该程序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原行政行为。

此判决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

1.“理由具体化”要求:审查机关引入新理由时需明确具体内容,避免模糊化处理。

2.“不利决定前保障”原则:在作出对权利人不利结论前,必须确保其知悉所有关键理由。

3.“合理预期”标准:审查结论需在当事人可预见的论证框架内作出。

五、对专利审查实践的启示

恪守中立与告知义务:审查员应主动识别并清晰告知拟采用的、区别于请求人主张的独立审查理由(如考虑引入公知常识),尤其在创造性评判中。

保障实质参与:确保当事人,特别是专利权人,对决定可能依据的所有关键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拥有充分知情权和辩论机会。

规范审查基准:避免机械理解请求人主张,但也需防止审查机关替代请求人提出新理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

强化程序意识:程序正义不仅是形式要求,更是保障实体结论准确性和可接受性的基石。

“液晶取向层”专利无效案彰显了程序正义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基石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重申:专利行政部门在无效宣告审查中,必须严格遵循听证原则,确保当事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对决定所依据的关键理由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任何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范围的“理由突袭”,均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此案为规范专利无效审查程序、提升审查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了明确标杆,也警示审查机关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必须将程序正义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唯有在正当程序的框架内得出的结论,才能真正经得起法律与市场的双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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