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4月21日
第1期 编号:JXBD202500421
单位 | 江西博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相信一直以来大家心里都会冒出来这样一个问题:精神病人犯罪真的不用负法律责任吗?但实际上,虽然某些精神病人可能因为其精神状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随意违法或不受任何约束。接下来让我们一起学习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吧。
裁判规则
1、覃某某与莫某甲、莫某乙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要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18时许,被上诉人莫某甲幻想被害人莫某丙在5年前曾与自己姓李某女朋友有不正当关系,遂对莫某丙产生怨恨,于是莫某甲将挂在家中碗柜门上的一把长约28厘米的尖刀藏在后腰衣服里面,来到莫某丙家“深潭超市”,持刀捅莫某丙的腹部和胸部。莫某丙爱人覃某某听见莫某丙的喊叫后,从超市前门出来大声呵斥并上前阻止莫某甲,莫某甲朝覃某某挥砍一刀,覃某某用左手挡莫某甲的刀,被莫某甲砍伤左手腕(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荔波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23年5月29日,原告经贵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手腕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莫某甲因上述事实犯故意杀人罪于2023年9月13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经鉴定,被告莫某甲属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受审能力。
另查明,莫某乙、韦某某系莫某甲父母。案发后,莫某乙与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覃某某因莫某丙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10万元及按习俗给予被害人莫某丙近亲属8000元红包,并已履行完毕。2023年3月15日,莫某乙支付覃某某治疗手腕受伤的康复费、医疗费3680元,同日,莫某乙还支付了被害人莫某丙子女的医疗费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甲因故意杀人行为致使前来劝阻的原告覃某某受伤住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覃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直接物质损失。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具体支持情况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到荔波县某某医院康复花费3850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13天,即1,300元。
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酌情支持10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其职业特点参照202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2,605元计算,即15,132元。
3.营养费。经鉴定,覃某某的所需的营养期为60-90日,酌情支持75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3750元。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酌情支持4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202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2,605元计算,即6,485元。
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原告覃某某受轻微伤的情节在刑事案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畴,虽然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6.鉴定费。由于鉴定费涉及伤残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伤残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考虑实付鉴定费为1,3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酌情予以支持650元。
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就医、鉴定往返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667元。事发后,莫某乙已经陆续支付覃某某各项损失10多万元,但根据莫某乙提交的已赔偿费用的证据,其中用于覃某某本人受伤治疗的费用为3680元,其余费用均是因被害人莫某丙死亡支付的相关赔偿费用,因此,覃某某的赔偿费用扣减莫某乙已经支付的3680元,还应赔偿27987元。由于被告莫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本案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莫某甲有个人财产,故该损失由莫某甲父母莫某乙、韦某某承担。
被告莫某乙、韦某某提出的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发前已经对莫某甲尽到监护责任,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莫某乙、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987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94元,由被告莫某乙、韦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覃某某负担1046.9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号:(2024)黔民终164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4-08-31
2、朱某炽故意杀人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要旨: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炽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2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罚。朱某炽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疾病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炽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朱某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朱某炽行凶手段凶残,影响恶劣,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判决无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炽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2致人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李某1、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44.13元(丧葬费63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44.13元)。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4、谭某1系朱某炽的监护人,因此,朱某炽个人财产不足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由朱某4、谭某1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某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李某1、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44.13元。
三、被告人朱某炽财产不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4、谭某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号:(2021)粤刑终104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1-03
3、肖某福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件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福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田某某、谢某2、谢某3造成的丧葬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肖某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由肖某福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平、肖某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某某、谢某2、谢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并非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对田某某、谢某2、谢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45526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某福的量刑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田某某、谢某2、谢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量刑畸轻,适用刑法明显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判决肖某平、肖某美共同赔偿田某某、谢某2、谢某3丧葬费408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号:(2020)渝刑终14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3-09
只要患有精神病,就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要看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当精神病人完全无责任能力时,不负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二)当精神病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时,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三)当精神病人为限定责任能力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因醉酒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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