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认定以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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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认定以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时间:2026-04-28     阅读次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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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期  编号:JXBD202600428
单位 | 江西博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喇某康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认定以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办证  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84月,被告人喇某康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后招聘并安排业务员查询物业、保安公司电话,通过电话、微信向相关公司宣称免培训、免考试、下证快、证件可在省网查询等方式招揽办证业务。喇某康汇总业务员上报的办证人资料后,以每本人民币300余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上家购买伪造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保安员证、电工证等各类国家机关证件(注:上家亦从他人处购买),按照每本12001800元不等的价格销往全国各地的保安公司、物业公司,所得款项由喇某康实际控制和支配,业务员按销售额10%获得提成。经统计,20187月至201910月,喇某康向全国各地销售伪造的各类国家机关证件共计2346本,非法获利2894640元。

被告人施某飞、谭某生等人系喇某康的上家或下家,相关人员具体犯罪事实略。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128日作出(2020)渝0103刑初5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喇某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喇某康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526日作出(2021)渝05刑终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喇某康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及是否应对其按照情节严重升档量刑。

其一,被告人喇某康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与买卖真实的国家机关证件,均属于侵犯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秩序的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均具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且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更 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 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上述规定虽然主要针对外汇领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但相关精神应同样适用于其他领域同类犯罪。喇某康买卖伪造的国 家机关证件,应当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二,被告人喇某康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 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 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 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买卖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保安员证、电工证等其他 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尚无明确规定,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可参考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相关证件性质、买卖数量和获利金额等 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喇某康买卖的证件主要是建(构)筑物消防员证,办证者多为保安公司派遣至各物业公司中控室工作人员,该岗位对建(构)筑物消防安全负有重要责任,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必要的消防职业技能和能否胜任相关工作,直接关系到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此外,喇某康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共计2346本,销售到全国各地,非法获利高达2894640元,严重破坏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喇某康犯罪的事实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对其升档量刑。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国家机关证件包括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认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涉案证件性质、买卖数量、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刑初536号刑事判决(2021128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刑终392号刑事裁定(2021526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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