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还是诉讼?建设工程纠纷管辖条款的“反转”与抉择-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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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还是诉讼?建设工程纠纷管辖条款的“反转”与抉择
时间:2025-11-05     阅读次数: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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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11月5日
第1062期  编号:JXBD20251105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  黄语嫣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常常在履行过程中签订多份文件,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可能前后不一。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成为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近期,我们接触到一起案件,其中涉及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值得深入探讨。

一、案情背景:两份文件,两种管辖约定

本案中,承包方发包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关键文件:

《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约定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结算定案表》:双方在结算阶段另行签订该文件,其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向总包单位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合同仲裁管辖条款不再适用。”

两份文件对管辖的约定截然不同,由此引发争议: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还是由法院管辖?

二、观点交锋: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的博弈

观点一:仲裁管辖条款已被明确排除,应由法院管辖

支持此观点的理由如下:

1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

《结算定案表》中明确约定“原合同仲裁管辖条款不再适用”,这体现了双方合意放弃仲裁、选择诉讼的真实意思。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管辖权基于当事人自愿,既然双方已通过后续协议排除仲裁,应尊重其意思自治。

2专属管辖不影响法院主管的合法性

虽然双方约定的“总包单位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但约定无效的仅是具体法院,而非法院主管本身。当事人选择法院诉讼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应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3管辖法院依法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8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位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观点二:管辖约定无效,仲裁条款仍应适用

反对意见则认为:

1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

《结算定案表》中关于“总包单位住所地法院”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2无效约定自始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管辖条款自始无效,不能产生排除原仲裁条款的效力。

3原仲裁条款仍为有效

在后续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被合法排除,仍是双方争议解决的有效依据。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处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冲突,那么从以下三个角度而言都应当适用第一种观点。

1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

从契约自由原则出发,双方在《分包/分供结算定案表》中明确表示“原仲裁条款不再适用”,这体现了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意图。在法律未禁止的情况下,应优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2专属管辖的强制性不容规避

尽管当事人有权选择诉讼,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纠纷的专属管辖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因此,约定具体法院的条款无效,但选择法院主管的意思表示并不因此无效。

3仲裁与诉讼的界限

仲裁管辖依赖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法院管辖则可由法律规定。当协议管辖无效时,应当回归法定管辖,而非简单地恢复仲裁条款。

四、实务建议

1明确约定,避免歧义

在签订合同时,应确保争议解决条款清晰明确,避免前后文件约定不一。如需变更管辖方式,应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述。

2注意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不动产等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导致约定无效。

3及时主张管辖权异议

如对管辖存在争议,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避免因程序问题影响实体权益。

结语: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管辖条款的冲突不仅是程序问题,更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的争议凸显了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的张力,也为实务工作者敲响了警钟:清晰的条款设计、对法律规定的精准把握,是避免程序纠纷的关键。在仲裁与诉讼的选择中,唯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同时坚守法律底线,才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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