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刑法定性-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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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刑法定性
时间:2025-04-27     阅读次数: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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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4月27日

第5期  编号:JXBD202500427

单位 | 江西博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案情



张某,A区某派出所副所长。2018年1月初,张某在朋友饭局上与某运输公司总裁李某相识。席间,李某得知张某曾在A区交巡警支队担任副支队长,询问张某是否认识A区交巡警支队现任支队长王某。张某谎称和王某相熟,李某遂提出希望张某找王某帮忙处理公司货车年审问题,张某应允。几天后,李某到张某办公室,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张某。事后,张某将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告知李某事情未办成,3万元暂时无法归还,李某遂向A区监察委员会举报。 


分歧



对于本案中张某虚假承诺斡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虚构可以斡旋的事实,使得被害人李某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涉案财物3万元,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向请托人李某承诺斡旋请托事宜,且张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实现斡旋的现实可能性,其承诺内容虽为虚假,但不影响斡旋受贿犯罪的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之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诈骗罪,择一重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包括具有职务身份和不具有职务身份两种主体,主要涉及受贿罪、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界分。以本案为例,本文将实践中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作一体思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分别构成不同犯罪,评析如下。

一、受贿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特征及区别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包括法益特征和主观特征:前者是指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而延伸到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后者是指具有权钱交易心理,即通过出卖权力而获取贿赂。未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贿赂案件,不成立受贿罪。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基于错误心理处分财物,因此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诈骗罪是典型的财产犯罪,一般只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实践中诈骗犯罪类型多样,诈骗罪作为诈骗犯罪的兜底罪名,凡是符合诈骗罪本质特征但不构成特殊诈骗罪的犯罪,都成立诈骗罪。

招摇撞骗罪的本质特征是通过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欺诈,以获取各种利益。招摇撞骗罪侵犯了双重法益,包括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场合,本罪与诈骗罪产生竞合关系。

二、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类型划分

受贿罪是身份犯,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标准,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分为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受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受贿属于纯粹的虚假承诺,显然不具有谋取利益的动机和权钱交易之心理。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受贿,虽然主观上不具有权钱交易之心理,但客观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其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的主要区别。此外,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和职权,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可分为具有谋取利益能力和不具有谋取利益能力两种情况,二者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程度是有区别的。

三、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定性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关职权,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可能,收受贿赂与虚假承诺之间具有对价性,实质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一般应成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相关职权,不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可能,收受贿赂与虚假承诺之间不具有等价性,形式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可以成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相关职权,不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可能,并且不打算进行斡旋,自始没有为他人谋利之目的,收受贿赂与虚假承诺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宜定诈骗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假冒身份而具有虚假职权,可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进行虚假承诺并收受贿赂的,形式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宜定招摇撞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但该假冒身份不具有相应的虚假职权,因而客观上不可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其进行虚假承诺并收受贿赂的,形式上也未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宜定诈骗罪。

综上所述,张某作为A区某派出所副所长,具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具备为李某斡旋并谋取利益的职权,其虚假承诺实质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其收受之贿赂具有对价性,因而成立受贿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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