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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向非机动车方追偿
时间:2025-08-01     阅读次数: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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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8月01日
第1024期  编号:JXBD20250801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副主任 毛人环

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随之而来的赔偿纠纷也日益复杂。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公司与非机动车方的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件,引发了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后,无权向非机动车方追偿,再次强调了保险公司应回归社会风险保障的功能定位。

案件回顾:保险公司的追偿诉求被驳回

本案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车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机动车方履行了保险义务后,向非机动车行为人曹某华行使追偿权,要求其返还理赔款,但一审、二审均败诉,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系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第三人曹某华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否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二审法院判决有误,可能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 。

然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来看,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更高,这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

在实践中,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也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理分析: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的考量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表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法律侧重于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相对弱势群体,同时通过过失相抵原则平衡双方的责任。

从立法目的上分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在速度、重量和危险性上都远超非机动车和行人。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义务,能够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更加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的生命安全。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方追偿的权利,可能会削弱对机动车一方的约束,也不利于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此外,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盈利。当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使其真正发挥分散风险、保障社会的作用。

对社会和行业的影响

同时,这一判决对社会和保险行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明确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界限,进一步保障了非机动车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机动车驾驶者要更加谨慎地驾驶,遵守交通法规,因为一旦发生事故,其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轻易将损失转嫁给非机动车方。

对于保险行业来说,该判决促使保险公司重新审视自身的业务和风险管控策略。保险公司应更加注重保险产品的设计和定价,合理评估风险,而不是依赖向非机动车方追偿来减少自身损失。此外,保险公司也需要加强与被保险人的沟通和服务,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以增强市场竞争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再审判决,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也再次强调了保险公司应回归社会风险保障的本质功能。在今后的道路交通安全和保险业务中,各方都应依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和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类似的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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