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乙、丙公司与甲公司纠纷为例
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支付、结算、融资等多重功能。票据质押是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之一,但在实践中,票据质押权人(质权人)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时,能否绕开出质人直接向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如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21年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据,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收款人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背书转让给成都某广告公司,随后该公司当日将票据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于2022年5月5日转让背书给丙公司。随后,经多手转让背书,该票据质押背书给甲公司。
甲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故甲公司以自己为合法持票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广告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票据款四百万元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四百万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19日,利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并要求某广告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于2024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甲公司撤诉。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管辖权问题。2.追索行为是否等同于追索权。3.票据质押权人能否越过出质人直接追索其前手。
(一)甲公司基于以质押背书的权力基础而行使追索权,不能绕过出质人直接追索其前手,质权人的权利依法不能超越出质人的权利范畴,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持票人并不一致,且其获得票据款后无法返还票据,甲公司放弃出质人与承兑人只追背书人,其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或涉嫌虚假诉讼罪。
(二)丙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以715000元的对价,背书转让3张票据,案涉2张票据包含其中,此金额对应的背书票据总额为4696197.04元,折价比例为15.22%。以民间贴现方式获得案涉票据,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现作为持票人的出质人如依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按票面金额主张追索的诉请,于法无据,何况甲公司并不是持票人,举轻以明重,其更不具备追索的权力基础。
综上,乙公司、丙公司无需对甲公司因质权而取得的案涉票据承担给付义务,甲公司应当向出质人主张权利进而消灭质权,舍弃出质人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商事行为逻辑,确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院依法查明其基础关系,如存在虚假诉讼望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甲公司因超过票据法定时效而丧失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追索权,且基于质权而取得的票据不对出质人主张权利而仅诉背书人的不合理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丙公司的所有诉请。
三、启示与探讨
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质押权人,票据的质押权人能否绕开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是存在争议的。虽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质押背书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中,甲公司绕开出质人,直接追索出质人前手乙公司、丙公司,假如甲公司能够行使追索权,最终获得偿付,因为甲公司并非票据的持有人而是质权人,甲公司获得偿付后也不具备将票据返还给答辩人的权力基础,故甲公司也会因获得款项而无法给付票据进而不当得利。并且,如果甲公司在获取票据金额后,因甲公司绕开出质人追索前手,出质人在不知情情况下又履行债务,那么甲公司因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获取了两次偿付,甲公司亦是属于获取不当得利,因此也会产生更多的纠纷,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四、结语和建议
票据质押背书后,质押权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当向出质人主张权利消灭质权,而非越过出质人直接追索前手,舍弃出质人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商事行为逻辑,或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甲公司最后也向法院提出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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