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甲某与乙公司纠纷为例
工伤认定是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前提。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通常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然而,实践中会出现工伤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关系,但劳动仲裁或法院却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这种冲突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文将以一个案例分析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认定的冲突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一、案情简介
乙公司(被申请人)承包了某项目,并与丙公司签署了《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泥工劳务分包给丙公司,丙公司聘请甲某(申请人),甲某在某项目处从事泥工工作。甲某在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脚手架砸伤,受伤后,甲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甲某出院后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甲某受伤情况为工伤。乙公司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该工伤认定书表示异议。随后甲某向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随后甲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最终裁决乙公司向甲某支付工伤待遇合计334600.51元。
二、仲裁委认定
仲裁委认为乙公司提出其与甲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将泥工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丙公司,也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乙公司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生效,乙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甲某支付相关费用。。
三、启示与探讨
甲某是丙公司的务工人员,乙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在项目上施工受伤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在《工伤决定书》下达至乙公司处时,乙公司因未在合理期间内,对于该《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故该决定书生效,仲裁委无法依据裁决职权对行政决定予以变更,故根据决定书作出裁决。
工伤赔偿纠纷是在实务中很常见的一种情况,而在该类纠纷中,《工伤决定书》系较为关键的证据,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决定书》后一定要对于该决定书内容进行审查,有异议一定要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防止出现决定书生效后,承担非必要责任的情况。
四、风险提示与防范措施
1、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总承包单位在分包时,应当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不得违法分包给个人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并且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若分包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在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情形下,项目出现工伤事故,应当由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督促分包单位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以免出现受伤人员进行上访、闹事的事件,并且在分包单位进场前应要求其及时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以及用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人员变动要及时更新花名册,发放农民工工资时也要及时完善付款手续,需向总包单位出示授权支付手续及由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
3、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按项目参保工伤保险,以此免除因未购买工伤保险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且应当要求分包单位为其聘用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或者商业保险。
4、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收到非本单位聘用的人员(分包单位聘用人员)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一定要在规定时间内积极举证或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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