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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中主体的认定,ICP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主体≠侵权责任人【关键词】
时间:2025-12-29     阅读次数: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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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12月29日
第1085期  编号:JXBD20251229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知识产权中心  殳铭昊

【关键词】

民行交叉、网络著作权侵权

【涉及案例】

2022)赣01民终2163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息公司(经影视作品权利人授权,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某教育公司(曾为涉案域名办理ICP备案,但早已不再使用该域名)

侵权事实:20219月,“某影院”网站未经授权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

关键线索:该网站的ICP备案信息仍显示主办单位为教育公司,但实际域名持有人已变更为信息公司员工彭某。

【争议焦点】

教育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是否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ICP备案信息显示案涉域名主办单位为教育公司,但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信息公司取证时案涉域名的持有人实际侵权人不是教育公司。本着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教育公司不应当对实际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教育公司虽未及时注销其ICP备案,仅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信息公司要求教育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决:驳回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持有案涉域名于2019328日到期,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信息,案涉域名持有人于2019528日变更为唐某某,并于其后多次发生变更,信息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案涉域名持有人为彭某。

一审庭审中,在案涉域名已注销ICP备案的前提下,信息公司当庭登录案涉网站,仍能正常访问名称为某影院的网站。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已不是教育公司。在ICP备案主体已不是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信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ICP备案是否注销与侵权行为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表明教育公司存在其他如教唆、帮助等行为,故教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ICP备案作为一种备案式登记,并非行政许可,亦非创设权利的行政审批或行政授益。在案涉域名注册到期后,教育公司未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虽在行业管理上存在违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中网络侵权主体的认定

网络内容服务商的主体身份原则上应以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机关许可或备案信息为准,ICP备案登记中载明的主办者通常被认定为经营者;但针对非经营性网站,其备案信息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若存在其他充分、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备案内容与实际运营情况不符,则该备案信息的证明力可被推翻。

【实务意义

坚持“行为责任原则”:谁实际控制并运营侵权网站,谁担责。

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备案管理瑕疵≠侵权过错。

提醒权利人精准维权:不能仅凭ICP备案信息确定侵权主体应结合域名历史、网站内容、收益等综合锁定实际侵权人。

警示企业及时注销“僵尸备案”:网络内容服务商未如期履行备案注销手续,可能承担限期改正或罚款等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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