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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DataFocus”商标案看企业品牌保护
时间:2026-01-14     阅读次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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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2期  编号:JXBD20260114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知识产权中心  殳铭昊


关键词


民行交叉、商标与域名

反不正当竞争法、品牌保护



涉及案例


(2024)最高法行再244号



基本案情


杭州汇某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他人注册的“DataFocus”商标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益并构成恶意抢注,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二审法院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汇某智通公司早在2017年即注册并广泛使用“datafocus.ai”等域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网站、社交媒体、行业活动等对“DataFocus”标识进行大量宣传,在数据分析和软件服务领域具有一定影响;而诉争商标与该标识完全相同,核定服务高度重合,易导致公众混淆,故认定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构成损害在先域名权益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最高法全面改判,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关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恶意囤积)的主张,则因缺乏证据未获支持。



核心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权利的认定要件


时间在先、标识近似、一定知名度、混淆可能性



案例意义


1.法律定性

本案适用的不是通常用于解决域名争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商标法》;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域名权益认定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

二者区别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域名的保护侧重于行为规制,要求证明被告存在“混淆行为”“恶意攀附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需以实际市场竞争关系或消费者误认为前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侧重于权利本身,域名作为受保护的民事权利,只要受到损害,就能通过商标无效否定商标注册的行政许可,使得域名保护更为周延。


2.“一定知名度”的认定标准

对域名知名度的要求,最高法采用“一定知名度”标准,而并不商标的“驰名”标准。判断时,综合考量用户数量与质量、宣传范围和力度、搜索引擎显示结果以及使用持续时间等指标。与商标分类保护类似,本案也将域名使用的行业范围纳入考量,框定了知名度“一定”的范围。


3.内在逻辑

无论是商标还是域名,本质上都只是用于识别的符号或标识,其真正价值源于其所代表的产品、服务以及用户所获得的整体体验。域名的权利基于注册取得,而商标权则既依赖于法定注册,也离不开实际使用,二者的核心目的都是防止公众产生混淆。法律保护的重点并非域名这一网络地址本身,而是通过长期经营积淀于该域名之上的商业信誉。一旦某个域名在使用中积累了足够的知名度,能够有效指示服务来源,其功能便与商标趋同;此时,若他人后续申请与其近似的商标,就可能不当利用甚至损害该域名所承载的商誉,进而引发市场混淆。



商标、域名的特点


商标保护有明细的地域性,在我国采用“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取得制度。未注册“使用在先”的商标被他人注册,分时间阶段可采取不同的维权措施。一是,对方商标还在初审公告期,提供在先使用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二是,对方商标已核准注册,注册未满5年,可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注册超过5年,除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况外,一般难以无效。开展商事活动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商标布局尤为重要。

域名是互联网上用于标识网站地址的字符串,本质上是IP地址的人性化表示,属于网络技术资源。遵循“先申请先得”原则,全球唯一,一个域名只能被一个主体注册,一般不具有地域限制,但国家和地区域名在形式上有地域表现(如.cn后缀)。



总结


1.域名可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

2.“同业竞争者应知而抢注”可推定恶意。

3.使用证据链决定维权成败。

4.注册商标的战略建议:从“被动防御”转向“主动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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