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公司治理与民事诉讼交织的领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问题,常引发法律适用争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当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可能间接影响股东利益时,股东能否以自身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既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边界,也厘清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对外诉讼的利益关联认定标准,为同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2005年11月3日,高光与邹某某各出资50%发起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邹某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对碧海华云酒店的产权确认、过户、工程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确认碧海华云酒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
2012年8月28日,高光以博超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后经法院判决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诉讼过程中收到(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高光据此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生效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光的起诉。高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股东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合法权益,提起该诉讼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核心在于审查股东与原诉生效裁判是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
股东不属于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中,诉讼标的是基于博超公司与天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高光仅为博超公司股东,并非《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该协议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故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
股东不属于原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利害关系需直接关联其合法权益。虽然公司的诉讼结果可能间接影响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但公司与股东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公司对外诉讼的主张已代表股东整体意志,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通过公司在诉讼中得以体现,无需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仅确定博超公司的法律义务,未判令高光承担民事责任,高光与该判决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其间接利益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故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
综上,法院认定高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起诉。
本案通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厘清了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裁判规则:一是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公司对外诉讼中,股东的利益已通过公司主体得以代表和体现,其间接利益受损应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提示其在公司对外诉讼结果可能影响自身利益时,应通过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内部途径维护权益,而非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同类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