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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下名义股东权利边界与公司决议效力认定
时间:2026-04-10     阅读次数: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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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3期  编号:JXBD20260410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企业合规及法律顾问专委会 王佳颖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商事实践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其法律性质认定与名义股东权利边界问题,是当前公司决议纠纷中的重要裁判议题。本案通过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穿透式审查,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确立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表决权、分红权、选任管理者等

实质性股东权利的裁判规则,进而认定名义股东单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表决权不足而不成立。本文结合案件事实与裁判逻辑,系统阐释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认定、权利限制及公司决议效力判断规则,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




一、引言

在企业融资与债务重组交易中,当事人常以股权转让的外观形式,实现担保债权实现的实质目的,形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由于股权兼具财产价值与成员权属性,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极易围绕表决权行使、公司决议效力、高管任免等事项产生争议。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清晰回应了股权让与担保如何定性、名义股东享有何种股东权利、不当表决形成的公司决议效力如何认定等关键问题。

二、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0年1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与公司原股东吴某、秦某、和XX公司等签订《框架协议》,核心约定如下:

1. 某某甲公司指定主体代某某公司清偿债务并承接9000万元债权,为房地产项目整改、验收垫付资金,形成对某某公司的债权;

2. 某某公司原股东同意将所持 68% 股权无偿转让至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

3. 待某某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后,前述股权无条件返还给原股东。

为履行上述协议,2010年5月14日,某某甲公司指定北京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原股东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受让70%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争议发生与诉讼请求2019年7月22日,某某乙公司单方作出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董事会随即决议免除吴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要求吴某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等全部资料与财产。

吴某认为,某某乙公司系股权让与担保项下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其表决行为无效,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与章程约定的表决比例,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9年7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审理结果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为股权让与担保,某某乙公司不享有表决权,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理由

(一)争议焦点一:案涉股权转让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以合同名称、工商登记外观为依据,而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标准。

本案中,当事人交易目的清晰:

1. 股权系无偿转让,某某乙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

2. 股权转移的功能是担保债权实现;

3. 双方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股权无条件返还。

上述约定表明,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并非转让股权所有权,而是为债权人债权提供担保,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争议焦点二:股权让与担保项下的名义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等实质性股东权利法院明确,股权让与担保与普通股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1. 普通股权转让以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参与经营、分配红利为目的;

2. 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受让股权仅为担保主债权实现,意在防范债务人不当处置公司资产导致债权受损,并非以长期持股、经营管理为目的。

基于股权的复合权利属性,法院确立裁判规则: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成员性股东权利,仅在担保范围内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三)争议焦点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某某乙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其在2019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中的表决属于无效表决,导致决议表决权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四、结语

穿透外观审查,尊重真实意思表示司法裁判坚持 “实质重于形式”,不被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的外观所迷惑,通过交易目的、对价支付、返还安排等要素,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维护当事人真实合意与交易公平。

划定权利边界,规范公司治理秩序明确名义股东的权利限制,防止债权人以担保为名,非法控制公司、剥夺实际股东权利,平衡债权保障与公司治理稳定,维护公司内部决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统一裁判尺度,指引商事交易行为本案为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提供清晰裁判路径,提示市场主体:设立股权让与担保时,应在合同中明确担保属性、权利限制、股权返还条件等内容;名义股东应恪守担保目的,不得违法行使表决权、任免权等成员权;实际股东在权利受侵害时,可诉请确认相关公司决议不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是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性质、限制名义股东权利、否定不当公司决议效力的典型案例。本案以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厘清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与权利边界,强调名义股东仅享有担保价值优先受偿权,不得侵害实际股东的成员权利。该裁判规则既认可非典型担保的效力与融资功能,又维护公司治理的基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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